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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未依约验货,卖方明知货不合格仍然要承担责任

2010-03-27 02:09:08 来源:姚增坤


买方未依约验货,卖方明知货不合格仍然要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甲茶叶经销公司与乙高校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甲公司向乙高校提供一级绿茶500斤,乙高校在收到绿茶后15天后付清货款10万元。合同同时也约定,乙高校应在该10天内对绿茶质量进行检验。乙高校在收到茶叶后,并未对绿茶的质量进行检验,而是即刻将茶叶发给了学校的教职员工,并在10天后将货款交付给了甲茶叶经销公司。学校教师甲某在饮用时发现,该茶叶不是一级绿茶,后经专业检测,该批茶叶为二级及三级绿茶。乙高校遂要求退货,未与甲茶叶经销公司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的茶叶买卖合同,甲茶叶经销公司接受退货、退还全部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甲茶叶经销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乙高校应当在10日内对茶叶质量进行检验,由于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乙高校并未为茶叶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茶叶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不同意乙高校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茶叶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茶叶质量的检验期间,乙高校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茶叶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甲茶叶经销公司。但是,甲作为专销茶叶的公司,对茶叶质量情况应当明知,故乙高校不受双方约定的质量检验时间的限制。法院支持了乙高校的诉讼请求。

 

【本站律师点评】

    本案中涉及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验货以及通知义务。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主要是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及对标的物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而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物价款以及检验货物。其中检验义务主要是要在约定期间内及时验货,以及通知卖方。我国《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合同法》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该条主要包括三个要点:(1)买受人应在检验期间内通知,即在检验期内以通知的方式对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在检验期内未作通知的,将视为符合约定;(2)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通知或自收到标的物两年内通知。首先要确定合理的期间,不能确定的,一般以两年为合理的期间;(3)如果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种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在本案中,卖方是专业的茶叶销售公司,对自己销售的茶叶应当有足够的了解,对交付给乙高校的茶叶等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是明知或应当是明知的,因此,在实际交付的茶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甲茶叶经销公司不能以乙高校未在约定的质量检验期内对茶叶质量进行检测并提出异议为由,拒绝乙高校要求撤销合同、退货返还货款的请求,并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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