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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未在约定地点取货,货物毁损由谁承担责任
2010-03-26 17:14:26 来源:姚增坤
【案情】
2008年月甲建筑设备公司与乙建筑施工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由乙建筑施工公司向甲建筑设备公司购买一套施工设备,价款为人民币60万元。在合同履行上,双方约定,乙建筑施工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预付款15万元,甲建筑设备公司在同年2月12日将货物运送至乙建筑施工公司指定的A地,由乙建筑公司于当日在A地提货,提货后的5日内,乙建筑施工公司应付清剩余的全部45万元货款。合同签订后,乙建筑施工公司即支付了15万元预付款,甲建筑设备公司亦于2月12日将设备运至A地并电话通知了乙建筑施工公司。但是当日,乙建筑施工公司并未去A地提货。第二天起开始出现雷雨天气,该建筑设备遭雷击而受到严重毁损。5日后,甲建筑设备公司要求乙建筑施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而乙建筑施工公司以甲建筑设备公司并未向自己实际交付该设备,现设备由于遭到意外损毁,自己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故拒绝支付,并要求甲建筑设备公司向自己退还预付款。甲建筑设备公司将乙建筑施工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判决】
经法院审理认为,甲建筑设备公司与乙建筑施工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有效成立,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对于该合同对履行方式,约定为甲建筑设备公司在2月12日将设备运送至乙建筑施工公司指定的A地,乙建筑施工公司于当日去A地提取。现甲建筑设备公司已经在约定日期将货物运至交付地点,由于乙建筑施工公司未能按约定提货,在设备受到意外损毁的情况下,应由乙建筑施工公司承担货物损坏的风险,乙建筑施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价款。
【本站律师点评】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买受人未按照合同规定在约定地点取货,货物的风险由谁承担。在《合同法》中,所谓“风险负担”,是指标的物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而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的承担。我国《合同法》中对风险负担转移原则采取的是交付主义,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于货物交付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但是,如果买方违约致使标的物不能按期交付,则风险自买受人违约之日起转移给买方(《合同法》第143条)。
本案中,甲乙两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的时间及地点,甲公司按照合同的规定按时将货物运至交付地,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来提取货物,所以,自乙公司违反约定之日起,设备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给以公司。乙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
除了依照法律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进行判断之外,当事人还可以自己约定风险负担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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